陈桂芳与被告康成根李群芳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23/7/21 15:23:00
原告陈桂芳,女,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康成根,男,汉族,1957年5月2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李群芳,女,汉族,1958年8月13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康波,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桂芳诉被告康成根、李群芳、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柯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康成根、李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芳诉称,200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康成根、李群芳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人民币5.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康成根、李群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和平小区三期17幢3单元5楼17号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现在拒绝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陈桂芳与被告康成根、李群芳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并确认位于成都高新区天仁北二街17栋3单元17号的房屋属原告陈桂芳所有;二、被告康成根、李群芳、康波协助原告陈桂芳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三、被告康成根、李群芳、康波支付原告陈桂芳赔偿金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康成根、李群芳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的房屋买卖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康成根、李群芳与被告康波的共有财产,在2003年6月原告购买上述房屋时,被告康成根并不知情,也未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因此该《购房合同》应系无效合同。
被告康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陈桂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陈桂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2003年6月13日,原告陈桂芳与被告康成根、李群芳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交易事实;
3、2003年6月13日,被告康成根、李群芳向原告陈桂芳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价款;
4、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康成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拆迁安置所得,被告有权处分;
5、成都炜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康成根、李群芳、康波、陈桂芳关于收取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办理资料的《收件单(下联)》,证明诉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
6、原告陈桂芳与被告康波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康波知晓房屋买卖的情况,并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被告康成根、李群芳质证后,除对证据6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康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陈桂芳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因其不能证明录音对象系本案康波、也不能证明录音过程的合法性,且被告康成根、李群芳不予认可,该录音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康成根、李群芳、康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成根、李群芳、康波于2001年10月23日与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分得位于成都市和平小区三期17幢3单元5楼17号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和成都市和平小区三期20幢2单元6楼12号的房屋各一套。被告康成根、李群芳、康波系上述两套房屋的共有权人。2003年6月13日原告陈桂芳与被告康成根、李群芳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人民币5.6万元的价格购买本案诉争房屋,被告李群芳、康波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康成根、李群芳支付了购房款5.6万元,被告康成根、李群芳亦向原告陈桂芳交付了上述房屋。上述房屋至今均由原告陈桂芳占有、使用。2006年12月15日,原告陈桂芳又向被告康成根、李群芳额外支付了1万元的购房款。现本案诉争房屋已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双方遂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康波系被告康成根、李群芳之子,三被告于2001年3月23日因拆迁分得两套房屋(包含本案诉争房屋在内)至今未进行析产。诉争房屋的地址已由成都市和平小区三期17幢3单元5楼17号更改为成都高新区天仁北二街17栋3单元17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陈桂芳与被告康成根、李群芳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陈桂芳与被告康成根、李群芳签订的上述《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的位于成都市和平小区三期17幢3单元5楼17号的房屋系被告康成根、李群芳、康波经拆迁安置分得的两套房屋之一,因被告康成根、李群芳、康波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两套房屋进行了析产,故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两套拆迁安置房仍属于三被告共同共有。故该房如需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需经全体共有权人予以协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购房合同》中虽无被告康波的签字,但被告康成根、李群芳系被告康波的父母,且被告一家三口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除诉争房屋外,还获得了另一套面积为61.52平方米的安置房,被告康成根、李群芳出售面积为34.25平方米的诉争房屋,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康波的权利受损。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原告陈桂芳有理由相信被告康成根、李群芳出售诉争的34.25平方米的房屋,取得了其子被告康波的同意,且未损害被告康波的权益。第二,原告陈桂芳在本案中属善意、有偿取得诉争房屋,其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护。如被告康波主张其父母即被告康成根、李群芳出售诉争房屋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擅自处分其共有财产的人即本案被告康成根、李群芳要求赔偿。第三,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桂芳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康成根、李群芳也已于2003年合同签订后即向原告陈桂芳交付了上述房屋,上述房屋至今均由原告陈桂芳占有、使用。2003年时被告康波已年满20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2003年至今的七年时间中,被告康波完全有条件知道诉争房屋已被出卖给原告的事实,但康波七年来均未对原告陈桂芳占有、使用该房屋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三点理由,现被告康成根、李群芳以上述房屋买卖过程被告康波不知情,且侵犯了被告康波的权利为由,主张《购房合同》无效,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另一方面被告康波本人并未到庭提出该抗辩理由,也未委托被告康成根、李群芳提出该抗辩理由。故,原告陈桂芳与被告康成根、李群芳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桂芳已履行了支付全部价款6.5万元的义务,房屋也已实际交付原告陈桂芳占有、使用,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应属原告陈桂芳所有。综上,对原告陈桂芳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康成根、李群芳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系有效合同以及确认位于成都高新区天仁北二街17栋3单元17号的房屋属原告陈桂芳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该诉争房屋已可以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被告康成根、李群芳、康波应配合原告陈桂芳办理上述手续,但各被告均未予配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桂芳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桂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和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桂芳与被告康成根、李群芳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
二、确认位于成都高新区天仁北二街17栋3单元17号的房屋属原告陈桂芳所有;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康成根、李群芳、康波应协助原告陈桂芳办理位于成都高新区天仁北二街17栋3单元17号的房屋的权属登记及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陈桂芳的过户手续;
四、驳回原告陈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 306元,由被告康成根、李群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康成根、李群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