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岩与被上诉人崔萍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
2023/7/21 15:23:00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岩,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国税局干部,住本区迎宾路3号国税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萍,女,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首钢岷山机械厂退休职工,住本区忠诚巷。
委托代理人王德成,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首钢岷山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崔萍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葛建新,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区三星巷。
上诉人崔岩因与被上诉人崔萍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秦州区人民法院(2009)秦墩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岩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被上诉人崔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崔岩与崔萍系姐弟关系,崔岩是崔萍父母在崔岩1岁时抱养的。崔岩、崔萍父亲崔智周与母亲刘玉洁生前在秦州区忠城巷有住宅楼一套(房号为25—222号)。崔岩、崔萍父母亲在生前于2007年7月10日由刘玉洁执笔留有赠与书一份载明:"女儿崔萍对父母常年抚养侍奉,照顾起居付出很多,自己无住房,父母亲现决定将位于秦州区忠城巷25—222号,建筑面积60.45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所有权人崔智周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一套赠与其女儿崔萍所有,过户在崔萍名下,并进行公正,受法律保护"。2007年7月12日其父母委托女儿崔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天水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前去家中询问夫妻是否同意将崔智周名下的住宅楼赠与女儿崔萍,并给予过户,崔智周因语言有障碍,点头表示同意;之后,其母刘玉洁自己在办理过户的相关文书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天水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07年7月12日办理了该房屋过户手续,并将该房过户在了崔萍名下。2009年2月、6月崔岩、崔萍父母亲相继去世。因崔岩、崔萍平时关系不融洽,加之母亲去世后,在给母亲上坟及上香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当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崔岩于2009年10月10日状诉到院,要求依法确认崔萍2007年7月12日向天水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秦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房屋(秦州区中城巷25号一222室)系崔岩、崔萍父亲崔智周、母亲刘玉洁生前共有财产,其父母生前已于2007年7月12日将该诉争的房屋通过天水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过户于崔萍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经过户登记后,已实际转移给了崔萍,崔萍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故应受法律保护。崔岩诉请,对于本案诉争房屋,其父母分别于2008年3月16日留言、2008年4月23日遗言、2008年4月26日委托书均声明将房屋过户于其女儿名下无效,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该房屋系其父母生前赠与崔萍,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且崔岩、崔萍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有异议,并申请对提供的证据笔迹进行鉴定,后均又申请不对证据笔迹进行鉴定,而从本案调取的证据看,其父母将该房过户给崔萍,也是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崔岩要求确认崔萍与父母办理该房过户时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岩要求确认被告2007年7月12日向天水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与崔智周、刘玉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崔岩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处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崔岩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应无效,诉争房屋应由其继承。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萍服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崔岩提出其父母崔智周、刘玉洁与被上诉人崔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诉争房屋应由其继承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崔萍提交了其父母崔智周、刘玉洁于2007年7月10日书写的赠与书,证明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两日前,其父母已将争议房屋赠与了自己,签订买卖契约只是为了尽快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崔岩对该赠与书系其母亲亲笔书写表示认可,但对赠与书上父亲的指纹提出异议,审理中又明确表示对指纹不申请鉴定,故应认定该赠与书是真实的。另外,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的天水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崔银田证明,2007年7月12日,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崔智周虽因手发抖不能签名,但点头表示同意将争议房屋过户在崔萍名下,并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按了指印。同时,本案另一见证人刘桂荣证明,当时刘玉洁也表示同意将房产过户在崔萍名下,崔岩也在庭审中对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崔岩与崔萍均认为,其父亲生前虽患有疾病无法说话,但意识与思维清晰,而本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在赠与合同签订两日后,由天水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到其父母家中征询双方同意后签订的,其父母在生前二年内并未向崔萍收取过房价款,故应认定将争议房屋赠与崔萍,是其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崔萍主张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只是为了尽快办理过户登记,符合本案事实与情理,本案房屋过户的实质是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本案中,2007年8月17日,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天房权证秦字第1011004049号给崔萍办理了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争议房屋经过户登记后,崔萍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崔岩提供的其父母于2008年3月16日与4月23日两份留言及4月26日一份委托书,其中表示将房屋过户于崔萍名下无效的内容,因此时争议房屋所有权基于赠与合同与《房地产买卖契约》已实际转移给了崔萍,其父母对该房屋已丧失了所有权,只能在赠与合同生效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其父母又未通过诉讼程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故其父母的两份留言及一份委托书中对于房屋的处分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崔岩提出《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诉争房屋应由其继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判处正确,上诉人崔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崔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