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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荣与被告邹刚、杨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23/7/21 15:23:00

原告胡国荣,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代理人陶勇,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刚,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殿玲,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娟,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殿玲,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国荣与被告邹刚、杨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3月2日、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勇,被告邹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薇、刘殿玲,被告杨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薇、刘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荣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9日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支路107-2-8-1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定金。然而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 000元。

被告邹刚、杨丽娟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由于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办理产权交易和付款的义务,且经被告二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了合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9日,原告胡国荣与被告邹刚、杨丽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胡国荣)购买甲方(邹刚、杨丽娟)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支路107-2-8-1号房屋一套,购买价格为412 00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时交付定金10 000元,在房屋过户时定金自动转为第一部分购房款。甲乙双方约定2009年12月10日或之前进行产权交易。并在产权交易所受理后,由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140 000元给甲方。房款260 000元由乙方委托经纪方向银行申请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尾款2000元于甲方支付乙方银行贷款后交房之日付清。重庆三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经纪方(丙方)也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2009年11月30日,被告邹刚向原告胡国荣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原告胡国荣定金10 000元。

随后,原告胡国荣、被告邹刚在重庆市锦绣家园公司提供的《面签回执》上签字确认。该回执中除载明原、被告双方还需提交的书面资料外,还载明了贷款发放的过程要求及放款后续事宜告知。

2009年12月23日,被告邹刚、杨丽娟向原告胡国荣发出解除合同函一份,载明:因乙方(胡国荣)未在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首付款及办理产权交易,甲方(邹刚、杨丽娟)在2009年12月10日后两次催促丙方(重庆三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知乙方办理产权交易。但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向甲方、丙方提供时候交易的信息,导致甲、乙双方交易不能进行,甲方即日起解除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另查明,被告邹刚、杨丽娟系夫妻关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支路107-2-8-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邹刚。

现原告胡国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 000元。审理中,原告胡国荣主张其按合同约定在2009年12月10日前曾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交易,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胡国荣还主张,在双方签订的面签回执中载明,买卖双方应在通过银行审核合格后,及时到房屋交易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属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交易的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邹刚、杨丽娟则主张,因为原告胡国荣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产权交易,且经被告邹刚、杨丽娟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原告胡国荣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面签回执并非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国荣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面签回执、解除合同函,被告邹刚、杨丽娟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告胡国荣要求二被告返还收受的定金,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或者二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的事实。现原告胡国荣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办理产权交易的合同义务,也不能举示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办理产权交易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胡国荣要求被告邹刚、杨丽娟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胡国荣认为双方签字确认的面签回执对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交易的时间进行了变更的争议。本院认为,该面签回执中所载明的内容为资料审查、补充以及贷款发放过程要求及放款后续事宜的告知,并非双方当事人对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时间的变更。因此,对原告胡国荣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国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胡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