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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寿南与被申请人邱振柳、原审被告詹春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23/7/21 15:23:00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寿南。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邱振柳。
原审被告詹春意。
申请再审人刘寿南与被申请人邱振柳、原审被告詹春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8)漳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8日,刘寿南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刘寿南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欺诈而订立的,为无效合同。2、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其通过欺骗手段获得的,不是申请人与詹春意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邱林锋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六)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申请人邱振柳辩称,申请人所述不是事实,该栋楼六楼在同年卖给他人价值也才六万余元,因此当时讼争房出卖给本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及欺诈的情形。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詹春意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刘寿南、詹春意与陈士亮在漳平市菁城街道外环东路合建房屋一座,刘寿南、詹春意分得一楼店铺一间,二楼、五楼和六楼三层套房。2004年11月10日,刘寿南、詹春意与邱振柳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刘寿南、詹春意的二楼套房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卖给邱振柳,邱振柳应付给刘寿南、詹春意人民币629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刘寿南、詹春意应给邱振柳办好该套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邱振柳付给刘寿南、詹春意办证费用600元。协议签订后,邱振柳一次性给付詹春意购房款62900元。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刘寿南与被申请人邱振柳、原审被告詹春意签订的《关于套房买卖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邱振柳已向原审被告詹春意支付购房款,有原审被告詹春意书写的收条为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向原审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提出该合同是基于欺诈而订立的,以及詹春意写的收条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寿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