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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与罗福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3/7/21 15:23:0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雷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慧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旭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福迎,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凤,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世纪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福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慧芳、白旭飞、被上诉人罗福迎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罗福迎与世纪金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7091729)一份,买受人姓名罗福迎,地址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人事处,购买位于中原区秦岭路西、郑上路北3幢1单元9层905号房,户型为二室二厅,用途为成套住宅,属钢混结构,层高为3米,建筑层地上14层,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66.73平方米,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759元(人民币)总额为250845元整,付款方式和期限:罗福迎在2007年1月22日现金支付首期房款75845元,约定余款175000元罗福迎公积金贷款支付,罗福迎自接到世纪金源公司领取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公积金贷款手续并转帐到位。若不能按时办理,自第三十一日起承担贷款额度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公积金贷款到帐之日止;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由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达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交接:商品房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视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付责任;2、由于买受人长期不行使房产维护义务的,买受人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及物业维护不力造成的侵权责任;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连同附件共20页,一式5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7年1月22日,罗福迎支付购房款75845元;2007年6月2日,世纪金源公司向罗福迎出具购房款250845元发票一份。2008年3月26日,世纪金源公司在《大河报》上刊登广告,欢迎楼主于4月3日办理交房手续。庭审中,世纪金源公司提供"2008年3月25日邮寄,收件人姓名罗福迎,寄达局北京市"的国内挂号印刷品收据一份,称经罗福迎同意变更邮寄地址为北京,向罗福迎书面邮寄交房通知,对此罗福迎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罗福迎、世纪金源公司陈述、购房协议、收据、广告各一份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罗福迎与世纪金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罗福迎与世纪金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接条款中规定"商品房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因此,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诉讼中,罗福迎提供2008年3月25日邮寄,收件人姓名罗福迎,寄达局北京市的国内挂号印刷品收据一份,称经罗福迎同意变更邮寄地址为北京市,向罗福迎书面邮寄交房通知,对此罗福迎不予认可,且在罗福迎与世纪金源公司书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罗福迎地址"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人事处",世纪金源公司至今未提供该邮寄信函已经罗福迎签收的证据,故世纪金源公司邮寄地址与双方约定的地址不符,不能认定世纪金源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邮寄有效的书面通知。根据罗福迎与世纪金源公司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达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罗福迎要求世纪金源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起至世纪金源公司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世纪金源公司辩称的罗福迎公积金贷款逾期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此世纪金源公司未提起反诉,不予合并审理,世纪金源公司可另行解决;此外,如世纪金源公司认为罗福迎违约,其可依据双方约定要求罗福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辩解不能作为其拒绝交付房屋的理由,故世纪金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世纪金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福迎逾期交房违约金36623元(截止至2010年3月31日,自2010年4月1日起至世纪金源公司实际交房之日止按250845元之日万分之二计算)。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世纪金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世纪金源公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世纪金源公司严格履约,在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多次书面通知罗福迎交房。原审认定世纪金源公司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交房与事实不符。1、世纪金源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罗福迎邮寄交房通知,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虽罗福迎在签订合同时留下"河南某某地址",但其又打电话告知世纪金源公司要求变更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所以世纪金源公司才未将交房通知邮寄。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世纪金源公司将交房通知邮寄到北京,是应罗福迎的要求,否则世纪金源公司没有必要将交房通知寄到与罗福迎无关的地址。2、世纪金源公司在2008年3月26日又以报纸的形式再次书面通知罗福迎交房。原审法院对此以不是双方约定的书面形式认定未通知是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应当书面通知,但未限定采取何种书面形式,报纸广告是一种公告,应认定是有效的书面通知方式。二、逾期交房责任在罗福迎,原审认定由世纪金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福迎确有逾期付款的事实,但世纪金源公司从未以此为由拒交房。世纪金源公司在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一直积极通过电话通知及报纸广告、挂号信等书面方式通知罗福迎办理交房手续,正是由于罗福迎无故不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世纪金源公司无法按期交房。世纪金源公司没有理由为了1000多元违约金承担高额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风险不交房屋。罗福迎直到今日,明知世纪金源公司交房事宜仍拒不办理交接手续,其主观恶意显而易见。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时交付的,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付责任。三、关于交房时间问题,世纪金源公司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交房日期相应顺延,原审对此事实并未认定。按照合同约定,罗福迎应按期支付房款,其中公积金贷款需要罗福迎自办,事实上,罗福迎自办公积金贷款逾期35天,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应相应顺延交房日期即由合同约定的2008年3月31日顺延到2008年5月5日,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罗福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福迎答辩称:一、罗福迎已按合同约定向世纪金源公司支付房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公积金贷款周期延长责任在于世纪金源公司,世纪金源公司以此为由拒不在规定期限内交房没有法律依据,世纪金源公司对于顺延交房日期,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主张,在二审中才提出。2007年1月22日,罗福迎与世纪金源公司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款75845元,约定余款175000元公积金贷款支付。因罗福迎持有盖章的购房合同之后才可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贷款,合同签署后公司要统一盖章需要一段时间才能领取,世纪金源公司提供给罗福迎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资料清单,罗福迎利用此期间按照清单所需贷款资料备齐。2007年2月1日,罗福迎领取了盖章的购房合同,并于当日持已备齐的资料至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审查发现世纪金源公司所登记的地址与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地址不一致,无法办理贷款手续,遂责令世纪金源公司核实并提供准确一致的地址,世纪金源公司一直未尽到协助配合义务,罗福迎多次催促无果,世纪金源公司遂委托罗福迎自行协调办理,经罗福迎努力结果,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由世纪金源公司在已开预收款收据上的地址作修改并加盖公章才可办理,之后重新提交修改后的收款收据办理了贷款手续。关于世纪金源公司认为罗福迎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一审期间未提起反诉,却以此为由拒不在规定期限向罗福迎交付房屋及二审中提出所谓交房顺延的主张,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世纪金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书面通知交付手续的义务,其拒不在规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世纪金源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地址通知罗福迎办理交付手续,并在2008年3月1日前交付罗福迎使用,世纪金源公司提供的报纸广告,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书面约定形式,书面通知应是针对特定人的,而报纸广告并不是针对特定人,世纪金源公司清楚该种方式不符合约定,否则没有必要又称3月25日向罗福迎邮寄交房通知。世纪金源公司未提供按合同约定形式邮寄的通知,其提交的北京市挂号信形式,罗福迎不予认可,根本未电话要求变更。直到2010年7月6日一审判决后,世纪金源公司才按照双方约定邮寄书面交房通知,于7月10日交付罗福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外,另查明:1、罗福迎于世纪金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买受人自接到出卖人通知领取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公积金贷款手续并转帐到位。若不能按照办理,自第三十一日起承担贷款额度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公积金贷款到帐之日止。2、世纪金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并于2010年7月10日将房屋交付罗福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世纪金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交付的义务,该通知义务应当是明确的,让买受人可以知晓的。世纪金源公司提供的挂号信地址,并非合同履行的邮寄地址,其也没有提供邮寄地址发生变化的证据,而报纸广告并不能证明可以让买受人知晓。因此,世纪金源公司应承担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导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世纪金源公司在一审中仅主张罗福迎应承担公积金贷款逾期的违约责任,但在二审中又主张因罗福迎逾期付款导致交房时间顺延,逾期交房的责任在于罗福迎。世纪金源公司在一、二审中的主张并不一致,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罗福迎逾期付款应顺延交房时间,因此,其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审查清楚罗福迎逾期付款问题,理由不成立。关于公积金贷款问题,合同约定对公积金贷款逾期办理仅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此,世纪金源公司主张罗福迎逾期付款而顺延交房时间,没有合同依据。综上,上诉人世纪金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世纪金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