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宇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夏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辉,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生,住郑州市未来路869号2号楼109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英,女,汉族,1957年9月21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小李庄37号。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顺,男,汉族,1954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小李庄37号。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宇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改英、王德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辉,李改英、王德顺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李改英与宇泰公司签订《认购合同书》合同约定:李改英购买宇泰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园艺路东农科路南文博沁园绿洲1幢(座)西单元25层B户两室两厅,建筑面积为96.85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价格每平方米4554元,房屋总价款为441055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方式说明:此认购金为全部房款,其中10000元为现金,剩余房款计人民币肆拾叁万壹仟零伍拾伍元整,由文博1号楼工程款抵付。宇泰公司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把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交付给李改英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宇泰公司日向李改英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2006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前李改英已交纳了10000元,2006年11月20日宇泰公司给李改英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德顺、李改英肆拾叁万壹仟零伍拾伍元整,系付认购金(文)#西25B户,此剩余房款由文1#宋海松工程款抵付"。该收据加盖了宇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宇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李改英、王德顺交付房屋。另查明:宋海松系宇泰公司在文博泌园绿洲的施工人,李改英与宇泰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书》是经过宋海松同意的,并经宋海松办理。李改英、王德顺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李改英与宇泰公司签订《认购合同书》实际是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购房款从第三人宋海松的工程款中抵付,宋海松同意。宇泰公司向李改英、王德顺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进一步明确了李改英、王德顺支付购房款的方式,且该收据能认定李改英、王德顺已支付了购房款。宇泰公司辩称购房协议无效及未收到购房款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宇泰公司与宋海松之间因李改英、王德顺与宇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宇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宇泰公司按日向李改英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宇泰公司所述王德顺的主体问题,虽然王德顺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宇泰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是给王德顺、李改英二人开具的。王德顺系房屋的共有人,其主体资格适格。李改英、王德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郑州宇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郑州市金水区园艺路东农科路南文博沁园绿洲1幢(座)西单元25层B户,建筑面积为96.85平方米两室两厅房屋一套交付给李改英、王德顺并承担违约金(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合同款441055元的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案件受理费8158元,由郑州宇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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