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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琴与孙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3/7/21 15:23:0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琴,女,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刘集镇朱塘池村委盆窑村。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风明,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生,住中牟县刘集镇北周庄村67号。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王保琴因与被上诉人孙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上诉人孙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0日孙风明与王保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王保琴将其所有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北侧的两层半独家小院卖给孙风明;付款方式,两次付清,同时王保琴交给孙风明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等。2006年11月7日孙风明给付王保琴房款10万元,王保琴为孙风明出具收到条一份。2006年11月9日孙风明给付王保琴房款14万元,王保琴为孙风明出具收到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孙风明买房款柒万元整(70000),2006年11月9号收款人王保琴"、"今收到孙风明房款柒万元整(70000),2006年11月9号王保琴",孙风明共计给付王保琴购房款24万元。另查明,王保琴卖给孙风明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北侧的两层半独家小院的房产证在银行抵押,楼房被法院查封,孙风明要求王保琴返还购房款24万元,王保琴只同意返还1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风明、王保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孙风明已交付王保琴房款,但王保琴未按协议将其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交给孙风明,现孙风明要求王保琴返还购房款,王保琴亦同意返还,视为双方解除合同。孙风明要求王保琴返还购房款24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保琴辩称只打了一个7万元的条,一个10万元的条,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保琴只同意返还17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王保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风明购房款二十四万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王保琴负担。


王保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6年11月9日给孙风明出具"今收到孙风明房款柒万元整(70000元)",因孙风明说出具的手续不规范,没有写"买"字及收款人三个字故又出了一张收到条,"今收到孙风明买房款柒万元整(70000),2006年11月9号收款人王保琴"该两张条是重复打的,第一张条已作废,并不是两笔款,实际只收到孙风明给的70000元而不是14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
孙风明答辩称:按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分别与同年11月7日付款10万元,同年11月9日分两次付款14万元,王保琴对该付款均打有收到条,因双方约定的房屋被查封不能交付才要求退款。2006年11月9日因王保琴催要房款,才一天两次付款,王保琴称该两张条是重复打的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7日,王保琴为孙风明出具的收到条和2006年11月9日王保琴为孙风明出具的两份收到条,均是王保琴亲笔书写,对其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对此应予认定。王保琴上诉称2006年11月9日给孙风明出具"今收到孙风明房款柒万元整(70000元)"的收条,系因孙风明说出具的手续不规范,没有写"买"字及收款人三个字而作废的理由没有证据,孙风明亦不认可,故王保琴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