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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艮五与郭书勤、宋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3/7/21 15:23:0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艮五
委托代理人何跃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勤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松(宋天松)
委托代理人吴世峰
上诉人李艮五因与被上诉人郭书勤、原审被告宋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艮五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跃明、郭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营、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松系李艮五的雇工。2007年1月8日,郭书勤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李艮五开发的位于登封市区矿产公司家属院二单元五楼东户的一套房屋,李艮五、宋松给郭书勤出具了一张收据。2008年春季,宋松以26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屋又转卖给他人,后郭书勤要求李艮五、宋松退还购房款35万元,二人未退,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审庭审过程中,宋松称其卖房时是经过郭书勤的委托后,才将此房卖给他人,但郭书勤不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李艮五与李彬以个人名义合伙开发的,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郭书勤与李艮五、宋松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李艮五、宋松已经给郭书勤出具了房款收据,郭书勤已将35万元交付给李艮五,郭书勤与李艮五之间实际上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已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及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的规定,李艮五在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与资质的情况下,将其开发的没有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出售给郭书勤,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郭书勤与李艮五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属无效合同,故郭书勤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艮五应当退还郭书勤购房款35万元,并应当赔偿郭书勤因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故郭书勤要求李艮五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松是李艮五的雇佣人员,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李艮五承担,因此郭书勤要求宋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宋松称其卖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经过郭书勤的委托后,才将房屋卖给他人,但郭书勤不认可,宋松也没有提供受郭书勤委托的证据,故对宋松的此辩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郭书勤与李艮五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二、限李艮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书勤购房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9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郭书勤对宋松的诉讼请求。
李艮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房屋买卖行为无效错误,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2、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后,已将房屋交付,对方已实际占有并控制该房屋。3、宋松出卖房屋,是受郭书勤的委托所为,与李艮五无关。4、该房系仁汪房地产公司投资所建,李艮五系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驳回郭书勤的诉讼请求。


郭书勤答辩称:1、李艮五收我购房款时,房屋在建。建成后,我去看房时,房屋已被另卖他人,我未实际占有。2、李艮五开发销售房产,无任何手续,行为无效。3、我没有委托任何人出卖房屋,更未收到宋松5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松陈述称,郭书勤委托我买房,一套提成500元,还委托他人买房,当时给他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中,宋松一直在使用宋松的姓名参与诉讼。二审中,其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姓名为宋天松,二审中其签名也为宋天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缺乏相关证照和资质,合同无效,购房款应予返还。郭书勤的交款收据上亦不显示与仁汪房地产公司存在任何关系,李艮五认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李艮五上诉主张宋松卖房是受郭书勤委托,亦无证据证明。原审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李艮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