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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彦垒、杜永彩诉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23/7/21 15:23:00

原告左彦垒,男,29岁。
原告杜永彩,女,28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伯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左彦垒、杜永彩诉被告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彦垒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告左彦垒、杜永彩与被告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座落位置位于河岸花都小区D-2B号楼2单元6层东户三室两厅122.16平方米,合同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2007年6月23日原告交了首付款53872元,后来由于被告的原因按揭无法办理,被告不顾事实,以原告不能一次性付清房款为由单方面将已卖给原告的房屋作为工程款抵付给了承建商,导致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付房款及利息57750.78元、租房费用22000元、房屋差价损失187393.44元及已付房款的1倍的赔偿53872元,共计321016.22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事实及交房日期;2、交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付房款;3、公证书二份,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他人及房屋差价、欺诈的事实;4、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外租房的事实;5、房租收据3份,证明原告付租金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告杜永彩与被告欧亚公司签订《河岸花都购房协议》一份,
协议约定杜永彩购买被告河岸花都小区D-2B号楼2单元6层东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房款共计179575元,杜永彩首期付款53872元,二期付款107745元按揭;被告应于2007年12月30日前交房。2006年6月26日,杜永彩与被告签订欧亚置业地下室购买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杜永彩购买被告位于D-2B号楼2单元212户地下室一间,金额为3582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杜永彩分别于2007年6月23日向被告交付首期房款53872元,2007年5月29日向被告交付地下室定金500元;2007年6月26日向被告交付地下室房款余款3082元。后被告未向原告交房。被告在庭后接受询问时认可本案争议的房产至诉讼时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原告亦认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查验被告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售的房屋至诉讼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杜永彩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房屋对外出售;杜永彩作为买受人,未查验被告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亦未尽到充分审查义务,故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负有同等责任。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房款5387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杜永彩请求被告返还房款5387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合同无效亦负有责任,对原告杜永彩请求被告支付租房费用22000元、房屋差价损失187393.44元及已付房款的1倍的赔偿53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左彦垒未举证证明其与购房人杜永彩、被告及房地产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杜永彩房款53872元及利息(利息以53872元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23日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永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左彦垒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二原告负担5089元,被告负担10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