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予与张新坤、郑州市好居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3/7/21 15:23:0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予,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02号院1号楼2单元3号。
委托代理人周红,女,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02号院1号楼2单元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坤,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政六街13号武警总队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好居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16号院6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杰民,总经理。
上诉人王晓予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坤、郑州市好居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居家营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予的委托代理人周红,被上诉人张新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好居家营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王晓予与张新坤、好居家营策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新坤购买王晓予所有的位于金水区红专路121号院8号楼3单元31号房产,总价款72.5万元,此价格下包含该房屋的相关配套设施为柜式空调、衣柜、写字台、汽车车库、地下室等;张新坤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及佣金2万元(其中佣金1万元,余额作为代收的定金);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即王晓予与张新坤于签订本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张新坤应立契时,将首付付款39.5万元交付王晓予,剩余付款33万元由银行贷款之日向王晓予支付;王晓予与张新坤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如王晓予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张新坤交付的定金(原交好居家营策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如张新坤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视为解除合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王晓予与张新坤均违反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王晓予与张新坤各向好居家营策公司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1%的佣金后,好居家营策公司应将房屋产权证或售房保证金退还王晓予,同时,将保管的定金交于张新坤"等。当日王晓予与张新坤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王晓予同意将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地产的其他配套设施即该房屋的配套使用车库及小屋一间交割与张新坤使用;张新坤已经知晓该配套设施的权属不包含在房屋买卖合同之中,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地产完成过户手续后,该配套设施的权属并不属于张新坤;该配套设施为王晓予无偿提供给张新坤使用,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的价款不包含该配套设施;在有权部门对该配套设施进行回收或其他处置时,张新坤应当予以配合。合同签订后,张新坤向好居家营策公司交纳购房定金及佣金共2万元。后王晓予与张新坤因车库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双方未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亦未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王晓予在庭审时表示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张新坤亦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王晓予与张新坤、好居家营策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晓予关于合同解除的告知书已送达张新坤,庭审时好居家营策公司亦对合同解除无异议,故王晓予确认合同解除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因车库权属纠纷未于合同签订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但王晓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新坤违约在先,故其要求张新坤给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晓予与被告张新坤、被告郑州市好居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王晓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8月5日王晓予与张新坤经好居家营策公司介绍,签订了金水区红专路121号院8号楼3单元31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该房屋相关配套设施使用问题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王晓予主动与张新坤联系,要求尽快办理房屋的交款、过户手续。然而签订合同之后,张新坤一直拖延不予配合,既不交纳房款也不按时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王晓予为了催促张新坤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专程从深圳飞回郑州办理此事。在原审中王晓予向法院提交了航空电子客票两份及登机牌,同时,还有好居家营策公司的证人证言,皆可证明王晓予在积极催促张新坤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张新坤故意拖延,违约在先。终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新坤、好居家营策公司支付王晓予违约金1万元。张新坤答辩称:2009年8月5日,张新坤来到好居家营策公司,经房产中介人许德贺、郝海霞介绍,与王晓予的代理人周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王晓予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1号8号楼3单元31号住房一套,该房面积为152.93平方米,总房价72.5万元,包含房屋地下室、车库等配套设施,并约定以按揭形式付款。商谈过程中,张新坤查看了王晓予的《房产证》、《土地证》和购买车库的收据,双方就房屋、地下室、车库等配套设施及总房款商谈了一上午,当张新坤问到房屋及配套设施有无纠纷时,周红及好居家营策公司均称房屋及配套设施无纠纷,周红还称车库是其花钱买的,尚未办证,保证长期使用。对此承诺张新坤还有点不放心,就要求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中注明了"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若甲方单位不允许出售,本合同作废,双方互不违约,甲方权证退回,乙方所交定金及佣金2万元退回。"刚一签完本合同,好居家营策公司的郝海霞就说:"你再签一个补充协议吧,到时好确认车库的使用权"。考虑到好居家营策公司是为张新坤好,以便将来对车库使用权进行确认,同时考虑到有主合同的十二条之约定,因此张新坤没有仔细看就签了。然后张新坤到中行取款交定金及佣金2万元,好居家营策公司给张新坤出了收据。合同签订后,张新坤就积极筹款,并到单位开具工资收入证明,以便贷款。8月8日上午,好居家营策公司郝海霞给我打电话说,王晓予2004年暖气费没交,暖气公司起诉她了,我问她多少钱,她说有4000多元,我说让王晓予交齐,我们继续履行合同。得知此情况,我非常担心他的车库也有问题,就于8月10日上午催促好居家营策公司许德贺约请王晓予、周红到省财产保险公司确认车库问题,但周红推脱说王晓予很忙回不来,她本人又不是财险公司的人员,不去确认。这样我就强烈要求许德贺和我一起到省财险公司查证车库问题,许德贺直接领我找到了房产科工作人员王小五,当我们说明去意后,王小五说:"王晓予车库款没交齐,多次电话催他都不来交,你不能买,也不能使用,否则到法院起诉你(有录音为凭)。"后我通过好居家营策公司协商此事,要求周红按房屋买卖合同的十二条第二款处理,她不同意,说:"我说了不算,得王晓予决定。"那么,请问周红,合同是你签的,你怎么说了不算呢?此后,再通过好居家营策公司约请她协商,她总推脱有事来不了,不予配合,并坚持要我把买房的全款交齐,王晓予才能回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迫于无奈,我通过好居家营策公司许德贺给王晓予电话联系,我刚一说明情况,王晓予就在电话中说:"我不认识你,为什么听你说话"就把电话挂了。那么,请问我作为王晓予买房的一方,连听我说话询问情况的权利都没有吗?此后几次电话联系,我都坚持要求王晓予把2004年暖气费交齐,并按补充协议第4款到财险公司对车库使用权进行确认。但周红及王晓予迟迟不予配合。直到9月4日11时(此时己过了合同15个工作日的有效期),好居家营策公司许德贺给我打电话说:"王晓予回来了,你马上来一趟。"当时我们单位正好有迎接上级领导来院检查的任务,一时走不开,我就给许德贺说明了去不了的理由,并且说能否双休日或下周一、二都可以。他说:"那不行,王晓予只有一个下午的时间。"我说:"那就让他到省财产保险公司给我出一份车库可以使用的证明,或按文件规定把车库产权拥有证明交给我也可以,我马上把房款全部交齐。"等我双休日到好居家营策公司通过许德贺给周红联系时,她说她没有时间。随后周红到好居家营策公司取走了王晓予的《房产证》、《土地证》和购车库收据,并把此房出售给他人。综上所述:王晓予、周红不能积极配合我到省财产保险公司对车库使用权进行确认,同时还欠暖气公司2004年暖气费4000多元至今未交,并在不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到好居家营策公司取走《房产证》、《土地证》和购车库收据,甚至将此房出售给他人,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其己构成违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晓予与张新坤、好居家营策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合同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因车库权属问题等未能如期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涉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新坤违约在先。故王晓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