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思晨,女,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志君,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革,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郭思晨诉被告刘文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思晨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思晨诉称,200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康复中街西工房原29号楼32号的房产卖给原告,并约定原告交付房改费用28
420元,该缴款单复印件由原告持有作为已付款凭证,剩余房款于该房产过户给原告后付清,由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相关房改费用,因被告急需用钱,在该房产办理过户前,原告将剩余房款一并向被告进行了清偿。并于2005年8月5日就房款达成协议:截止200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承诺待房屋所有权证发下来之后,负责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文革履行约定义务,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康复中街西工房29号楼32号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书;第二组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2、房款协议;3、房屋所有权证;4、收据一份;5、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康复中街西工房29号楼32号的房屋以45
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由原告先期交付房改费用28
420元,先期付款完毕后,原告拥有该房屋居住权,交款单据原件由被告留用办理房产证手续,复印件由原告持有作为已付款凭证,剩余房款于原、被告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付清,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依约定于2003年3月28日缴纳了上述房改费用28
420元。2005年8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截至2005年7月29日原告已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待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后,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8月10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刘文革颁发郑房权证字第100108428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法院。
咨询电话
官方咨询电话15155224343
咨询电话
返回顶部